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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其鹏,系宁波德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象山县东陈乡的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的菜场附近出发,后沿沿海南线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村道口路段处时,因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导致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轻型货车与自北往南在正常车道内行驶的由丁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受伤。后接到报警而赶至现场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吴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吴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22.4mg/100ml。被告人吴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