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金良定与杨云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杨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缺资于2010年10月18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2010年下半年向金某某借款40000元,上述被告所欠的借款已由原告支付给债权人共计4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350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提供担保,约定10日后还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张某某要求原告金良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21日,杨某某、金某某向金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1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杨云秋、金某某未还款,金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调解由被告金某某自愿偿还金某某借款25000元,并已于当日付清。后原告金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借款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款人杨某某与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金某某作为保证人代为向张某某偿付了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金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金某某偿还了借款25000元,有权向另一共同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但原告只能追偿其已付款项的一半份额,即125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垫付款225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金良定负担205元,被告杨云秋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晓平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