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良。委托代理人:沈世雄。委托代理人:金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娟。再审申请人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长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自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郭和彪作为自然人非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使用主体,且票据具有文义性,郭和彪不通过背书,直接交付长丰公司案涉汇票,是非法的,不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相反,票据文字记载表明,大自然公司通过背书将20万元汇票转让给长丰公司,是合法的票据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当事人即使在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上述观点是对票据无因性的曲解。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背书转让中,间接前后手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但直接前后手不能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否则,后手取得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享受票据权利。(三)本案长丰公司与大自然公司既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长丰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给大自然公司,因而长丰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没有合法依据。(四)一审中长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汇票原件是其从案外人郭和彪处取得,其向郭和彪支付了等额对价。一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但二审法院在未经查实情况下予以认定,违反证据规则。且案外人郭和彪获得案涉汇票的途径无法确认,很可能是郭和彪非法买入,再卖给长丰公司,长丰公司支付对价。上述票据流转过程是非法交易,应为法律所否定。综上,大自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大自然公司诉请长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理由是其与长丰公司系案涉汇票的直接前后手,但双方之间无业务往来关系,其无需支付长丰公司任何款项,现其已损失20万元,长丰公司则实际得到20万元,故长丰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丰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否有合法根据,有无构成不当得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长丰公司主张案涉汇票系其从案外人郭和彪处取得且其已支付相应对价,对此长丰公司提交了附有郭和彪文字说明的汇票复印件以及长丰公司支付款项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大自然公司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二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基于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汇票有相应根据,故大自然公司认为长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大自然公司提出其与长丰公司系票据法上的前后手关系,因其与长丰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长丰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长丰公司取得汇票没有合法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和要式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生效,真实交易关系等票据基础关系的欠缺,除在票据授受双方之间产生抗辩权之外,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根据大自然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大自然公司主张的并非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亦非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故本案并不属于票据法的调整范围,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不当得利的规范。因此,大自然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张纵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