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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银兰诉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75号原告刘银兰,女,195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玲,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路口南。法定代表人张杰,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兰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玲、被告阎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阎村镇政府经原告刘银兰申请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6日阎村镇政府重新受理了刘银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5号。经查,刘银兰申请获取“2004年肖庄村二队及四队砖厂关闭,国家给予的补偿明细及复耕补偿款明细”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向您提供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如下:2010年3月阎村镇收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拨付的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庄村)平整砖厂大坑补贴款1500000元。阎村镇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将该款项1500000元拨付到肖庄村日常资金账户内。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肖庄村收到拨款1500000元后支出215400元,剩余1284600元。支出款项用于平整砖厂大坑机械台班支出。2004年12月阎村镇收到房山区建委拨付的肖庄村砖厂关闭补贴款720000元,阎村镇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将该款项720000元拨付到肖庄村日常资金账户内。2005年1月肖庄村收到拨款720000元,未发生项目支出,存储于肖庄村日常资金账户。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阎村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5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2013)房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3、(2013)一中行终字第921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4、2013年5月15日,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5、2012年8月,关于XX村民宋春玲、刘银兰要求公开肖庄村六环路占地款等6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公开信息的依据。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公开信息的依据。原告刘银兰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房山区阎村镇政府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阎村镇政府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特诉讼至房山法院,房山法院作出的(2013)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要求阎村镇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银兰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5月15日阎村镇政府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认为不公正、不透明、不准确。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请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公开完整、准确、真实的信息。原告刘银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7日的记账凭单复印件及2004年12月30日关闭砖厂补偿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公开时间不对且公开信息不真实。2、2013年5月15日,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公开信息不准确。被告阎村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依法向其公开“2004年肖庄村二队及四队砖厂关闭,国家给予的补偿明细及复耕补偿款明细”,该告知书公开的范围准确、内容真实透明,被告适用的程序合法得当,无违法之处。二、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原告刘银兰在被告已然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对同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确系无理缠诉。其行为已构成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对此,被告无需重复答复。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排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村务公开内容及公开情况,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2013)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诉讼中被告阎村镇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意图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砖厂关闭补偿款情况。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将此作为证据意图证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真实且公开时间不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银兰系北京市房山区XX镇XX村村民。2012年5月28日,原告刘银兰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阎村镇政府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为:2004年肖庄村二队砖厂及四队砖厂关闭,国家给予的补偿明细及复耕款明细;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当面领取”;申请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被告阎村镇政府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2年6月14日,被告阎村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原告刘银兰不服,于2012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阎村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同年11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2)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银兰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及肖庄村委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2013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阎村镇政府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阎村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银兰于2012年5月28日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3、驳回刘银兰其他诉讼请求。阎村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9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阎村镇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受理了刘银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刘银兰对该告知书不服,认为公开内容不真实,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请求阎村镇政府重新向刘银兰公开完整、准确、真实的信息。经询问,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公开的砖厂关闭补贴款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二队及四队砖厂关闭补偿系同一事项,平整砖厂大坑补贴款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二队及四队砖厂关闭复耕款系同一事项。刘银兰要求阎村镇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1、砖厂关闭时的具体政府文件,包括砖厂具体补偿标准、国家补偿具体数额;2、平整砖厂大坑补贴款和砖厂关闭补贴款的原始票据、往来账目、银行明细;3、平整砖厂大坑补贴款支出款项明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原告刘银兰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4年肖庄村二队砖厂及四队砖厂关闭,国家给予的补偿明细及复耕款明细”,该信息属村务公开的范畴,且该信息亦应由被告阎村镇政府予以保存,属政府信息之范畴,被告应当依原告申请予以公开。本案中,被告阎村镇政府重新受理刘银兰申请后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公开了砖厂关闭补贴款和平整砖厂大坑补贴款数额、存储账户及支出补偿款的数额、用途,可以反映刘银兰申请公开的“2004年肖庄村二队砖厂及四队砖厂关闭,国家给予的补偿明细及复耕款明细”信息事项。原告刘银兰认为该告知书不公正、不透明、不准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阎村镇政府作出的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刘银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银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银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立斌人民陪审员  牛毓春人民陪审员  杨国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米 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