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李某军,聋哑人。2012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北行的323路公交汽车,当车行至三森国际家具城站附近时,赵某某趁车上乘客郑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盗窃包中物品,被郑某发现,当场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赵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系聋哑人,初犯且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北行的323路公交汽车,当车行至三森国际家具城站附近时,赵某某趁车上乘客郑某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盗窃包中物品,被郑某发现,当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赵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抓获经过表明,2012年11月1日下午13点左右,郑某乘坐北行的323路公交车,当车行使到三森附近时,抓住一名小偷并报警,公交分局出警将其抓获。(2)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表明,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人赵某某为聋哑人。2、证人高某的证言,2012年11月1日13时许,她与被害人郑某一同乘坐北行的32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三森家具城时,和她一起上车的同事说有一个男子手伸到她的挎包内,后来她们报了警。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她于2012年11月1日13时许,乘坐北行323路公交车行至三森国际家具城附近时,感觉右肩膀的挎包有动静,看见一穿黑色衣服男子的右手已将她的挎包拉开,她当场将其抓住并报警。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1日,他一个人乘坐323路公交车去玩,上车后他看见一个女乘客背了一个挎包,他便靠上去用右手将女乘客的包打开,刚拉开就被女乘客抓住了,并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就把他抓走了。5、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告人赵某某指认出北行323路公交车行驶至三森家具城时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在此站被害人将他带下公交车;经被害人郑某辨认,赵某某是盗窃其钱包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扬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