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班班大道和恒昌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交警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0.8mg/ml。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0.88mg/ml。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