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玉修与纪谦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修,纪谦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赵玉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胶南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谦广,教师。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修为与被告纪谦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修及其委托代理王桂林,被告纪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修诉称:原告系被告纪谦广的亲姑夫,彼此间相处非常融洽,被告的教师工作系原告给操心安排所得。2002年11月11日始,原告与自己公司的材料员丁某某、朋友薛某某一起到处考察欲购买门头房,最终决定购买涉案房屋。该门头房共105平方米,单价为2680元/平方米,共需购房资金28万余元。原告当时虽有资金,但尚未及时落实到手,考虑到需要先临时贷点款才能交付购房定金,原告便找到被告口头协商此事,目的是凭借被告的教师身份可以及时操作贷款。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便用被告的名字签订了购房合同。不久,原告的应收资金落实到位,就没有再找被告操作贷款,但一直用着被告的名字交房款及契税共计290825元。2003年6月份前,原告从开发商接手该房屋后,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一直对外租赁,所有四户租赁户均与原告打交道,并由原告收取租赁费。房地产开发商以被告的名字给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一直自己保管着未告知原告。直到2013年3月7日,原告到房管部门要取自己的房产证时才得知已经办在了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取走。原告找到被告说明情况,欲将该房屋办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告声称涉案房屋属于自己所有,拒绝办理任何手续。故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人民路14号的职业中专综合楼一幢一至二层通道东数第十号房屋(房产证号:私字4XX**)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谦广辩称:1、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出资购买,从签订购房合同到交付房款等相关手续,均是由被告亲自办理的。购买房屋时,被告一共分三次交付房款:2002年11月份交付4万元;2003年2月份交付15.70万元;尾款85392元于2003年5月份交付。对于被告交付的15.70万元购房款,当时是用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交付的,原告曾于2002年9月份因急需用钱,找被告帮助筹措资金15万元,并称付1分的利息,被告帮助筹措资金并交给原告使用,后被告买房急需用钱时,原告用转账支票连本带息偿还了15.70万元。被告交付前二笔房款后,还差85392元,被告原本打算办理银行贷款,欲以后通过房租收入还贷,以减轻生活压力。原告得知后提出,别的公司还欠自己的工程款,可以先从那边要回部分工程款借给被告使用,不过不是现金,而是转账支票。被告同意,并让原告按剩余房款数额开具转账支票,双方还口头约定,自开发商交房之日起,由原告用房十年(可自用或出租),期间所得租房收入归原告所有,以抵顶借款及利息。2003年5月15日,被告与房地产公司交付该房屋后,将钥匙交给了原告。随后,原告以租房必须用被告的购房合同为由,将被告的购房合同取走,因交房款的收款凭证夹在合同内,原告也顺手取走了,声称为了方便租房。2005年办理房产证时,因需向房地产公司出示收款凭证,被告遂向原告索要,但原告称在租房过程中,因保管不善,收款凭证已经丢失。现原告竟然拿出收款凭证起诉被告,声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显然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想侵占被告的房屋。2、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事实上已经交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不存在原告所称需要用被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以便操作贷款来交付定金的问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人民路、建筑面积为104.89平方米、结构为混合、设计用途为商业的房屋一处(房权证私字第××号)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原告赵玉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A、时间为2003年4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由被告纪谦广与胶南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约定被告购买胶南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房款单价为268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82392元。原告赵玉修主张,签订合同时,自己在场;被告纪谦广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B、时间为2002年11月19日、金额为40000元的收款凭证,时间为2003年2月9日、金额为157000元的收款凭证,时间为2003年5月3日、金额为85392元的收款凭证各一份,以上三笔款项均为房款,共计282392元;时间为2005年12月13日、金额为8433元的收款凭证一份,用途为契税。上述四份收款凭证载明的付款单位或交款单位均为被告纪谦广。被告纪谦广对该四份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C、房屋租赁合同四份,分别由原告赵玉修与徐正发、陈德尊、吕永强、吕永华签订,内容为原告将涉案房屋陆续租赁给这四个人使用,并分别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租金调整等内容。租赁最早从2003年10月22日开始,房屋现由吕永华租赁使用,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陈德尊、吕永强、吕永华三人进行了调查,他们均认可各自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D、原告的日记本二份,其中一份记载2002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与丁某某到被告交房款肆万元,职业中专网点;另一份记载2003年2月9日上午9时,办理房(网点交款)支票五张,3、2、1、3.8、4.9,合计14.70万,前期交定金4万。被告纪谦广称无法确认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E、证人丁某某(原告以前的材料员)、薛某某(原告以前的客户)出庭作证,二人称:通过原告认识了被告;2002年11月19日上午,在被告家中,因被告系教师,办理贷款方便,原告便提议让被告顶名购买一处门头房,被告表示同意;之后,二证人陪同原告夫妇、被告一起来到了开发商处,但交款时二证人并没有在场。被告纪谦广认为二证人严重歪曲事实,对于证言不予认可。F、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相应的存根12张,载明的出票人均为青岛鑫佳荣服装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赵玉修。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青岛鑫佳荣服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光玉进行了调查,他称2003年,原告没有成立自己的公司,无资格使用转账支票,该公司便帮助原告变通青岛建筑工程学院的转账支票,为原告开具了上述转账支票,后因超期作废,又为原告重新开具了数份转账支票,但无法核实其中一份的金额是否为157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转账支票及存根,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该公司借出来的。被告纪谦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A、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交接表一份,载明2003年5月15日,胶南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纪谦广。原告赵玉修以该份证据有涂改之处为由,对真实性有异议。B、时间为2005年11月14日、金额为8433元的契税完税证一份;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的收款凭证一份,载明契税8433元、交易费1048.90元、登记费550元。C、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份,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纪谦广,填发日期为2006年3月6日。原告赵玉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D、三笔购房款40000元、157000元、85392元相应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均加盖了青岛东方恒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财务负责人阎付红作为经办人分别注明了“收现金”、“收转账支票一张”、“收转账支票一张”。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自该公司调取了上述三份收款凭证相对应的会计账目及银行存款进账单,与阎付红注明的内容相符;本院还依法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樊传兰进行了调查,她称时间过去太久了,现无法核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详细经过以及四份收款凭证出具的详细经过,亦无法核实购房款与契税的交款人到底是谁;本院还从该公司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接表,载明2011年12月28日,该公司将房产证交付被告纪谦广。另查明,原告赵玉修系被告纪谦广的亲姑夫;2004年6月22日,胶南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登记为青岛东方恒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六份、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赵玉修的申请,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19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虽然讼争房屋的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纪谦广,且由被告持有,但该项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即应首先推定权利归属于登记权利人,但应当允许实际权利人持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该项权利推定。讼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购房款收款凭证、契税收款凭证均由原告赵玉修持有,在日常生活中,一般情况下,谁付款,谁持有付款凭证,被告纪谦广无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不正当、非法的方式取得了上述证据,虽然被告在答辩中解释了上述证据现由原告持有的原因,但过于牵强附会,并且自2003年10月22日开始至今,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数额不菲的租金、享有收益,结合原、被告的姻亲关系,本院依法认定讼争房屋系原告经被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与青岛东方恒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被告的名义交付全部购房款、契税,故该房屋应归原告赵玉修所有。被告主张向青岛东方恒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的第二笔、第三笔购房款,是用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额分别为157000元、85392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交付的,但原告否认曾给付被告这样的二份银行转账支票,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关于由原告用房十年,期间所得租房收入归原告所有,以抵顶借款85392元及利息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赵玉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人民路、建筑面积为104.89平方米、结构为混合、设计用途为商业的房屋一处(房权证私字第××号)归原告赵玉修所有。案件受理费5536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7506元,由被告纪谦广负担。因原告赵玉修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7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