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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生。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原告余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长子冯某甲,2006年4月26日生次子冯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6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日生长子冯某甲,2006年4月26日生次子冯某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涂 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