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富邦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富邦木业有限公司,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23号原告:宁波富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西路***号*幢*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周次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富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被告赤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3152元的木材,双方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均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152元,违约金9945.6元,合计43097.6元。(后在庭审中减少违约金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2013年6月23日销售合同、2013年6月23日发货签收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被告赤骥公司答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即有业务往来,仅2012年已发生近60万元的木材交易。双方口头约定质量和数量(每包木材的立方数)以被告抽检结果的百分比计算。鉴于原告的友好态度及场地受限原因,木材运至公司后,被告未曾抽检量方,而是边开包边使用。后经同行提醒发现投入的原料(木材)与产出的产品比例失调,故于2013年7月2日组织人员进行抽检,经量验,其中1包原告开票是3.55立方的赤杨木实际不足3.2立方,原告虚报0.35立方。被告于当日将量验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派员验正并确认。按此类木材单价2700每立方计,原告虚报近10%,已对被告造成近6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亦无须支付该笔货款。被告赤骥公司为此提供2012年货款明细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2012年木材款���一直信誉良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富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赤骥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赤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明细单上并无原告公章确认,且系被告2012年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明细单系打印件,即便真实,该单据中所载款项均系2012年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3152元的木材,双方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均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木材,货款合计33152.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虚报供货量且长期供货不足,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过涉案货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言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3152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合同中约定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富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3152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0元,由被告上海赤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