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乔生怀与刘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生怀,刘治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184号原告乔生怀,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智智,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刘治国,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乔宏亮,男,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乔生怀诉被告刘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3445号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生怀诉称,2011年1月28日,折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刘治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折建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刘治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后,折建军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8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折建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治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刘治国辩称,对于该笔贷款自己只是中介人,而非担保人;钱是刘智智的,并不是乔生怀的;本人不识字系文盲,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写的,手印是本人压的,当时并不了解条据上的内容,人家让压就压了,但做担保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小未上过学,一字不识系文盲。故在借据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不识字,原告及折建军写好借据后由被告按了手印,当时说的被告是中间人,而不是担保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就算被告不识字也能理解贷款担保这件事的意义,折建军是被告的朋友,折建军肯定给被告说明过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能证明折建军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乔生怀借款30万元,由被告刘治国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不识字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折建军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乔生怀借款30万元,被告刘治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折建军与被告刘治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乔生怀人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折建军,担保人:刘治国,2011、1、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治国自愿在折建军与原告乔生怀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折建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对口头约定过利息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治国虽辩称自己不识字,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压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依社会常识足以证实其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乔生怀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乔生怀负担1890元,被告刘治国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喜平审 判 员 敖 漫人民陪审员 王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