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杰军、陈春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杰军,陈春勇,麻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魏海平、陈纯祥。被告:朱杰军。被告:陈春勇。被告:麻少芬。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杰军、陈春勇、麻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军、陈春勇、麻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朱杰军于2010年7月19日以生活周转为由,由被告陈春勇、麻少芬作为保证人,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循环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2、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度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正,至2012年7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和保证人账户上扣划人民币1679.34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其余贷款本息至今仍未还清,截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欠息为3730.63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朱杰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8320.66元和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共欠息3730.6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春勇、麻少芬对朱杰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杰军、陈春勇、麻少芬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朱杰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朱杰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春勇、麻少芬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杰军发放贷款的事实。6、(当庭提交)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贷款分户账查询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杰军欠本息的情况。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6外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杰军由被告陈春勇、麻少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杰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杰军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朱杰军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春勇、麻少芬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杰军、陈春勇、麻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杰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320.66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2年7月18日共计3730.63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二、被告陈春勇、麻少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朱杰军、陈春勇、麻少芬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