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传乐与李克兵、王贤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乐,李克兵,王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29号原告:高传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勤荣,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兵,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贤友,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传乐诉被告李克兵、王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传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传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传乐撤回对被告李克兵、王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传乐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