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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丽嫒、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南、东面,2013年5月4日,被告用砖块从原告的墙边砌了一堵墙,把原告户的排水口全部堵塞,造成原告户的生活用水、雨水无法排泄,致使原告的房屋长期被水浸泡,对房屋产生极大危害及生活不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非法修建的0.5米高、长约40米的砌墙。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许可证,证明该房屋是合法取得;3、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组的土地、果树及界址;5、调查笔录、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议经镇司法所处理未果的事实;6、相片,证明原告的房屋的排水口被被告堵塞的事实;7、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取得的建筑。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现住的讼争涉及的房屋属非法建筑,至今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该房屋长年污水横流,苍蝇蚊子滋生,污水沿低处向北淌出,最后积蓄在被告房屋的低洼地带渗入地下,为了防止被告家中的水井被污染,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未果后即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砌围墙,将向北溢出的污水拦截,但向南留有出口至南边的排水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已取得了使用权;3、九代村委茂村组组长黄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属违法建筑;4、相片,证明原告排出的污水流入被告屋后的低洼地,被告留有向南约5米的排水渠接入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4、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不是同一间房屋,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合同无效,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恰恰证明原告住房是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内,证据4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土地上建的围墙,应拆除。本院认为被告的1、2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4所证实所证实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不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东南边,被告居住在西边,地势为东高西低。1994年3月4日原告黄某与九代村蔡屋队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坐落在九代坡、队代销店背后的坡地一块,面积为113平方米,四至界址:东:黄某已建设成的猪栏、粪坑一间,屋头出到李雄坡地2米,猪栏粪坑背后出0.8米作为水圳界;南:到黄某新建楼房距离11.1米长;西:与黄乃权猪栏屋头界,留有0.8米作水圳;北与李雄坡地界(详见示意图);全长面积:长11.3米×宽10米,总面积113平方米,原告在该承包坡地上搭建了一间10平方米左右的简易杂物房。1992年间被告黄某某在与黄某的简易杂物房相邻的承包坡地上建有鸡舍一间,因该建筑物属违章建筑,1994年12月19日补交土地补偿。该坡地历史以来上游的水流一直由高往低处流入至被告的承包地内离被告居住的房屋13米处水源自动干枯消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家人因生活排水问题发生摩擦,2013年5月4日,被告黄某某用砖块从原告的墙边砌了一堵墙,长约40米,高0.5米,把原告户的排水口全部堵塞,造成原告户生活用水、雨水无法排泄,原告方曾几次动手拆除该围墙,被告坚持要堵住排水口,要原告另行排污。另查,双方的宅基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所讼争的排水通道,是原告按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协议内容,留有0.8米作水沟排水,方便了两家的生活排水,且多年来房屋的排水均从0.8米的水沟排放,原告人家地势较高,其生活、雨水源一直流向西边的空地后自动干枯消失,被告对该使用多年的排水通道没有提出异议,现被告砌墙堵塞原告户的排水口,其行为确实造成妨碍,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称其屋被水浸泡,并未证明系原告排水浸泡,对此本院认为,水系雨水,系自然界的,被告住宅区是因排水道不畅才致雨水灌入被告宅地基,这是被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的宅地基是被告宅基地势形成的东高西低,对此,本院也认为,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被告建房之初应当意识到在低洼处建房可能会受到排水影响的后果,故此,被告提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拆除堵塞原告黄某房屋的0.5米高、长约40米的砌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黄丽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