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英诉被告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英,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周红英。委托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荣。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红英诉被告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英、原告周红英的委托代理人鄢赟、被告刘荣、被告刘荣的委托代理人银瑶瑶、李德凤,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英诉称,2012年12月26日,伍奎驾驶渝BJ62**货车(免费搭载周红英与罗正明)经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返回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二路“意点通物流公司”的家中,与被告刘荣驾驶的川AH23**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周红英、刘荣、伍奎、罗正明、王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渝BJ62**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周红英,原告与伍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红英无责任,被告刘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伍奎承担主要责任。川AH23**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其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891元【住院医疗费16536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20×0.1)、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856元(5367×2×0.1÷2+5367×3×0.1÷2+5367×12×0.1÷2+5367×16×0.1÷2)、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维修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拖车费、检测费、停车费3026元】;二、判令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刘荣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停车费票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有几个子女,需要派出所出具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每月工资为2800元认可误工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伤残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赔偿范围我方承担30%。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述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商业险我们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1天。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无加强营养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对车辆定损无异议,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定损单为准。护理费认可1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800元每月计算即93元/天,11天。停车费、拖车费、检测费、车速测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伍奎驾驶渝BJ62**号车(搭载原告周红英与罗正明)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工业园出发,经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返回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二路“意点通物流公司”的家中,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骑士大道光明村路段处,与超速行驶的被告刘荣驾驶的川AH23**号车相撞,造成伍奎、刘荣、周红英、罗正明、王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荣承担次要责任,周红英、罗正明、王清无责任。原告周红英系渝BJ62**号车车主,与伍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诊等。2013年8月7日其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3-2898)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6535.84元,车辆维修费定损为1751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川AH23**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原告周红英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原告提交的户口信息、资中县龙江镇人民政府及龙江镇川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周红英与伍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女系伍俊(1996年8月8日出生)、伍有方(199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周红英父亲周代润(1944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罗服容(1948年12月29日出生)生育子女两人,原告周红英系其女儿。原告提供拖车费、车速测定费、检测费票据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600元、车速测定费1500元、检测费400元。本案中另一伤者伍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5024.33元(5910.98×8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80.15元(46169÷365×37)共计10364.48元。本案另一伤者罗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03730.12元(122035.43×85%)、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35+107)×20元/天】、护理费10660元(35天×60元/天+107天×80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733.38元【(35+107+19)×(7217.4÷30)】、伤残赔偿金85289.4元(20307×20×0.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9.81元(5367×11×0.21÷3+5367×13×0.21÷3+15050×13×0.21÷2)、鉴定费700元,共计300712.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鉴定费票据、拖车费检测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伍奎承担。原告周红英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31天(住院11天+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证明该笔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停车费526元,因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故自费药费用744.11元(16535.84元×15%×30%)由被告刘荣承担。鉴定费、车速鉴定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刘荣向原告支付810元【(800元+1500元+400元)×3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4055.46元(16535.84×8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共计14275.46元。本案中另一伤者伍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4.33元,罗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2270.12元。原告应与伍奎、罗正明在交强险医疗费费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的医疗费赔偿的比例为10%(14275.46元÷(14275.46元+5164.33元+122270.12元)】,即1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3275.46元(14275.46元-100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荣的责任比例承担3982.64元(13275.46元×3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1026.67元(2800元/月÷30×11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8855.55元(5367×12×0.1÷2+5367×16×0.1÷2+5367×2×0.1÷2+5367×3×0.1÷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356.22元。本案另一伤者伍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00.15元。罗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7742.59元。原告应与伍奎、罗正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获得的伤残赔偿费赔偿的比例为22%(52356.22÷(52356.22+5200.15+177742.59)】,即242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的28156.22元(52356.22元-2420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荣的责任比例承担8446.87元(28156.22元×3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1751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1811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中支付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财险限额的16110元(1811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荣的责任比例承担4833元(16110元×30%)。据此,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462.5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目1000元+商业险医疗费项目3982.6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项目24200元+商业险伤残赔偿费项目8446.87+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财损费项目4833元),被告刘荣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54.11元(744.11元+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红英支付赔偿金44462.51元;二、被告刘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红英支付赔偿金155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4元,由被告刘荣负担385.2元,原告自行承担89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