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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健美与王志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美,王志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84号原告:陈健美,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胡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柱,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大厦B座14-15楼。负责人:王霄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健美与被告王志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美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律师、刘罡律师,被告王志柱,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美诉称:2012年10月24日,王志柱驾驶皖Axxx**号轻型货车,沿103省道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灯塔路上派工业园附近时,将陈健美撞��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31.5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90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6463.2元。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该司于事故发生后为陈健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认为陈健美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王志柱辩称:其为陈健美垫付了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5时44分,王志柱驾驶皖Axxx**号轻型货车,沿103省道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灯塔路上派工业园附近时,刮撞行人陈健美,致陈健美受伤。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健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健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背开放性趾背动脉损伤;2、右足背开放性趾长、短伸肌腱损伤;3、右足背开放性拇长、短伸肌腱损伤;4、右足背开放性内侧、中间及外侧皮神经损伤;5、右足背开放性跖趾关节囊损伤;6、右足第2、3趾足底固有神经、动脉损伤;7、右足第1趾骨远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8、第5趾中、远节骨折;9、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10、右足背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11、头面部皮肤裂伤术后。陈健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避免再次外伤,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继续肢具外固定,1月后复查摄片等。诉前,应陈健美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9日鉴定认为,陈健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趾功能丧失达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另查明,陈健美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至��残之日,陈健美34岁,其子徐鸣曦11个月,系非农业户籍;其父陈学才62岁,其母吴玉英61岁,均系农业户籍。陈学才和吴玉英共育有陈武珍、陈武云、陈永强、陈健美四个子女。又查明,皖Axx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是王志柱,该车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陈健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志柱为陈健美垫付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健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举证期限内,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陈健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陈健美不予同意。经本院审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合法的鉴定单位,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源自陈健美的单方委托,但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基于陈健美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69631.5元;2、辅助器具2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住院21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60天);5、关于误工费,陈健美提供的厦门爵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实际年收入72000元。本院认为宜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979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2181.42元(44979元/年÷365天×鉴定误工期180天);6、护理费7902元(87.8元/天×鉴定护理期90天);7、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健美主张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三人徐鸣曦、陈学才、吴玉英的应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17年和18年。徐鸣曦是非农业户口,陈学���和吴玉英是农业户口并有4名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61.7{[(15012÷2+5556÷4×2)×17年+5556÷4×2×1年+5556÷4×1年]}×10%;9、交通费酌定800元;10、陈健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精神受到重大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11、鉴定费2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3584.62元,该款应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23.12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志柱与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王志柱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6963元,故陈健美发生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2061.5元,由王志柱承担6963元,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98.5元。王志柱已垫付35000元,扣除6963元,应返��其28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健美111523.12元(含该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健美62061.5元(履行方式:赔偿陈健美34024.5元,返还王志柱垫付款28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原告陈健美负担241元,被告王志柱负担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琳审判员 张 琳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