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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零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径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70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温某,造成温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23日到公安某某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纳事故赔偿押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温某、林某将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交款手续,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主动交纳事故赔偿押金,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