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傅正元与黄涛、陆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傅正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善基,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涛。被告陆小林。原告傅正元与被告黄涛、陆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昭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傅正元的委托代理人黎善基,被告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正元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黄涛以儿子动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下借条一份,承诺2011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陆小林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黄涛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涛、陆小林连带清偿借款21257.86元(含利息在内,利息计至2013年8月22日,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借条》1张,主张证明被告黄涛向原告借款、被告陆小林担保的事实;3、逾期利息明细清单,主张证明被告承担利息的事实;4、《交易证明》,主张证明被告黄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陆小林辩称,借钱应该还钱,没有异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涛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涛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清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小林在借条上提供保证,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陆小林对被告黄涛未能如期偿还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期间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涛归还原告傅正元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陆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傅正元已预交),由被告黄涛、陆小林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32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昭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