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敦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庞德鹰与王晓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庞某甲(1998年12月1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告曾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做出(2008)年敦民初字第1623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间感情未见好转,虽在一房内居住,但分床而居。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敦化市敖建集团公司干活时,发生事故受伤致残,敖建集团给付的约60万元赔偿款都在被告处,原告和女儿均未见到。2010年末,被告出院后即搬到其母家中居住,至今已近三年,此期间婚生女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未尽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绝非因被告受伤致残,而是因夫妻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在我妈家住,我妈伺候我,但我父母年龄大了,不能一直这样伺候我,我女儿也还小,承担不起赡养我和照顾我的责任,还得需要原告承担起扶养我的义务,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自我受伤后我们之间才有一些矛盾,之前感情挺好,就算感情再不好还有个孩子呢,所以我认为感情还没有破裂,之前2008年原告起诉时我就没同意离婚。从2010年10月我受伤起我就没回家住,一直在我妈家住,在这期间,原告来看过我,为了利于病情还给我挖婆婆丁送过来。在长春住院手术之后,我和我妹妹求原告留下护理我,他都没有留下,以为抚养孩子挣钱为由回敦化后,再未护理过我,我因此有了一些想法,所以出院和出院之后的一些住院的信息我都没有告诉他。我现在无奈才需要我妈护理,我也想回家,我也不愿意在我妈家住,但是原告需要上班也不能照顾我,我现在需要24小时不离人的护理,回家也没人照顾我,所以我一直没有回家。我受伤的赔偿款下来之后,原告说过要接我回家,说要不就回家过,要不就离婚,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提出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2008)年敦民初字第162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原告曾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起因是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好。被告质证称确实起诉过一回,我当时就不同意离婚,判不离之后,我们仍然在一起生活,直到我受伤。证据3,2013年5、6月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辱骂原告母亲,不离婚的目的不是因为感情好,而是为了耍原告。被告质证称确实是我发的,因为原告不给孩子交学费,所以我们才发生争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王某某出院小结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属于高位截瘫。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庞某甲(1998年12月1日生)。2008年7月,原告曾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做出(2008)年敦民初字第1623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被告因工负伤致高位截瘫出院后即在其母家中居住,由其母护理,至今已经三年。被告属于高位截瘫病人,需要全天护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取长补短,而且被告王某某现属于高位截瘫病人,需要家庭关爱和护理,原告庞某某作为丈夫应承担起照顾和扶养原���的义务,维护和睦、健康的家庭关系。原告庞某某主张离婚,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虽然2008年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无法确定判决后原、被告是否一直保持分居状态,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自2010年10月起一直住在其母家与原告保持分居状态,是由于被告的病情和无人护理,不是出于被告的自愿,亦不是出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