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某乙、朱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乙。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应吸毒人员朱某丙、朱春波(咸祥西宅人)、朱春波(身份不详)购买冰毒的要求,遂联系贩卖毒品的谢某甲,商定以人民币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冰毒。15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携朱某丙等人前往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球山球东砖瓦厂,在谢某甲车内以人民币700元购得重约1.5克的冰毒两包。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联系被告人朱某乙要求购买毒品来贩卖,被告人朱某乙遂联系谢某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被告人朱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社区5幢307室向谢某甲等人以人民币1750元购得重约5克的冰毒。2013年4月12日23时许,陈某通过朱某丙,由朱某丙联系被告人朱某乙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朱某乙联系被告人朱某甲。次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被告人朱某乙的联络、指导下,将于同月12日18时许从谢某甲等人处购得的5克冰毒中挑出一点(净重0.4007克)装袋,送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球山村鄞州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甲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搜查出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8067克。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乙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球山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朱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冰毒4.2074克,均予以没收。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没有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甲并不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唐某、朱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辨认笔录、通话及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朱某甲供述,朱某甲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根据侦查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等证据反映,同案犯的抓获,主要是公安机关通过朱某甲与同案犯的通话内容等信息确定动向,并经出警守候而抓获。故原判没有认定朱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朱某甲要求二审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因毒品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当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甲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