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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临城县临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辉、武小娥及第三人李春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城县临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何辉,武小娥,李春美,苏凤奇,白苏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临城县临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海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辉,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临城县人。被告武小娥,女,1948年2月3日生,汉族,临城县人。第三人李春美,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临城县人。第三人苏凤奇,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临城县人。第三人白苏立,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临城县人。原告临城县临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辉、武小娥及第三人李春美、苏凤奇、白苏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小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左右,原告响应县政府号召,把位于我村小区东侧的土地约13亩承包给了被告,约定由被告种植枣树。2012年11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批准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把其中承包的5.8亩土地以29万元价款非法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春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同样未经原告批准,将承包的7.08亩土地以31万元价款转让给了第三人苏凤奇和白苏立,现第三人在受让的土地上建造围墙,企图改变土地用途。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议损害了原告利益,为保护集体利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何辉辩称,我与第三人签订的是转让树木的协议,而不是转让土地,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第三人李春美、苏凤奇和白苏立辩称,我们与被告转让的是承包土地内的果木树,而不是转让土地。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为响应县政府号召,经原告临城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告将东关村内东关小区东侧大约13亩荒岗土地承包给被告何辉的父亲何同印(已故),约定在此范围内种植枣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一家在约定的范围内种植了枣树。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李春美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5.8亩荒岗转包给第三人李春美,转包费29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又同第三人苏凤奇和白苏立签��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7.08亩荒岗转包给第三人苏凤奇和白苏立,转让费31万元。原告称被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将承包土地转让,被告转让也未经发包方同意,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合同转让的是荒岗内的果木树,转让合同有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转包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临城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东关村内东关小区东侧大约13亩荒岗土地承包给被告何辉的父亲何同印,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何辉父亲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何辉父亲故去后,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予以继承,因此原告与被告何辉及何辉母亲武小娥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何辉2012年11月27日与第三人李春美、2012年11月28日与第三人苏凤奇和白苏立分别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及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辉在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经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辉与第三人李春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何辉与第三人苏凤奇和白苏立2012年11月28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