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博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闫建明、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博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闫建明,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肖博东,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亮甲山乡东孤村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号楼*单元*楼左门。身份证号:2202831981********。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建明,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经济开发区陈家庄村西南街东区域*排*号。身份证号:1301841979********。被告王伟民,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陈家庄村人,现住该村西南街8排2号,身份证号:1323291977********。被告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木村乡木村村南。原告肖博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闫建明、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博东的委托代理人庞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明、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博东诉称,2012年4月10日4时30分,原告肖博东驾驶吉BA65**(吉B19**挂)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9KM+200M处时,与被告闫建明驾驶的冀A405**(冀A6N**挂)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十级伤残,经查,冀A40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冀A6N**挂未投保交强险,冀A6N**挂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伟民,登记车主为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被告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闫建明连带承担原告损失13100元,共计25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闫建明未到庭,书面辩称,闫建明系被告王伟民雇佣的司机,车辆属无责方,车辆投有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民未到庭,书面辩称与被告闫建明辩称一致。被告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4时30分,原告肖博东驾驶吉BA65**(吉B19**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9KM+200M处时,追尾由闫建明驾驶的冀A405**(冀A6N**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肖博东及乘车人姚卫峰受伤,冀A405**(冀A6N**挂)车部分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肖博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此认定原告肖博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建明、姚卫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骨折,筋膜室综合症,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唇面部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1892.92元。2012年9月13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肖博东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另查明,冀A405**(冀A6N**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伟民,被告闫建明为被告王伟民雇佣的司机,冀A405**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冀A6N**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肖博东、被告王伟民、被告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该挂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吉BA65**(吉B19**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姚卫峰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闫建明、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原告肖博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建明、姚卫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冀A405**(冀A6N**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伟民,冀A405**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肖博东、被告王伟民、被告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冀A405**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由投保义务人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1892.9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9月12日),为误工费5481元(12825元÷365天×156天)。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停车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数额已超出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义务人王伟民及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闫建明为被告王伟民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博东损失12000元;二、被告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博东损失12000元;三、被告闫建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博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肖博东承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05元,被告王伟民、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