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敏与张建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陈敏,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济阳县某局收费员,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陈敏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南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尊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我是济阳县某局收费站的一名员工。2013年1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在国道220线济阳收费站3号收费亭,因过车问题张某某与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雪块将我右脸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利,给我身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同时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544.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确实发生了争执,是因为原告骂我才发生的本次纠纷,原告骂我,我就用雪块去堵原告的嘴,不小心碰到了她的脸上,没想去打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在国道220线济阳收费站3号收费亭,被告张某某与收费员原告陈敏因为过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相互公然辱骂对方,后被告张某某用雪块将原告陈敏右脸颊打伤。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4日,原告陈敏因伤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124.3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同事程某某护理。2013年2月5日,济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陈敏自2013年2月5日起休养21天。2013年2月5日,济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与侮辱他人为由对被告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侮辱他人为由对原告陈敏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济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休养证明单、济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询问笔录、济阳县某局扣发工资证明两份及收费员工资证明两张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陈敏在过车问题上发生纠纷应当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和方式处理该问题。但被告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陈敏打伤,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陈敏作为收费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时也未妥善处理与过往车辆及人员的关系,对本次纠纷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伤后支出的医疗费3124.36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4日发生的治疗费5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0.8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单位济阳县某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和济阳县中医院的休养证明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4.1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单位济阳县某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和济阳县中医院的陪护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工作地点、住所与住院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敏医疗费2499.49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敏误工费1064.64元;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敏护理费251.28元;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敏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敏交通费80元;六、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敏负担1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