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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5KM+900M处时,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占道行驶且车辆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与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车车辆受损、林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侦查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事故登记表,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xxx**(豫RL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小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5KM+900M处时,适逢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占道行驶且车辆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致使豫豫Rxxx**豫豫RL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林某某摩托车相撞,造车车辆受损、林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事故登记表、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R豫Rxxx**R豫RL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5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某死亡的事实;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312国道由东向西1425KM+900M处及事故现场情况;3.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林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埋葬协议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