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齐泽云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泽云,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齐泽云,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喜龙,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长路,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李建波,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原告齐泽云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泽云,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喜龙、欧阳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泽云诉称,2011年3月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建楼房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共计所出人工工资目前尚有22800元未结算。李建波系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直接对原告的工资负结算义务。经南宫市政府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目前尚欠2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工资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李建波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2800元缺乏依据,1、我公司从未承建过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楼房及厂房工程;2、李建波也��是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所提供的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4、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所盖“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红星”两枚印章也系他人伪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印章的真伪予以鉴定。被告李建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李建波以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李建波承建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2011年7月李建波又承揽了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的两个厂房工程。原告齐泽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建波,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齐泽云负责为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两工地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已实际履行,李建波也支付了几次材料款,剩余32280元,一直未支付。2013年2月南宫市人民政府协调原、被告双方纠纷时,李建波给原告写欠条1张,“欠条盛华化工工地欠加气块及人工费叁万贰仟元正”,后原告收到欠款9200元,剩余22800元,至今未付。根据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1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中施工单位盖章处的公章印文与清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文字内容相同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2010年12月27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承包人盖章处的合同专用章印六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文字内容相同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建波书写的欠条、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波与原告齐泽云达成协议,由齐泽云负责为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李建波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李建波尚欠齐泽云228**元,有李建波书写的欠条可以印证,应由李建波予以偿还。经鉴定,南宫市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系他人伪造,该工程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与该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建波支付给原告齐泽云欠款22800元。二、驳回原告齐泽云对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乞国忠审判员 张焕村审判员 李丙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记员宋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