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被告人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高××在本市北仑区将共计30克毒品冰毒和某古出售给梅某(另案处理)。同月12日,梅某将购毒款人民币99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高××。2、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高××在本市北仑区将冰毒11克贩卖给周某(另案处理)。周某将购毒款人民币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高××。3、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高××接到梅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任××将5克冰毒送至本市××东方宾馆门口与梅某交易。4、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高××在本市××区中央风景××室梅某的住处欲将18克冰毒出售给周某,后因周某某未能前来交易,高××遂将冰毒交给梅某,让其转交周某某。同日,民警在梅某携带的包内查获上述18克冰毒。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高××在本市海曙区君子街88弄18幢502室其暂住处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冰毒0.79克、电子秤1只。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主动到宁波市××北仑分局禁毒大队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毒品照片、电子秤、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梅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高××、任××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辩解称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高××将30克冰毒和某古贩卖给梅某以及将11克冰毒贩卖给周某,仅有梅某和周某的供述,该两节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高××将18克冰毒贩卖给周某,证据之间存在疑点。综上请求法庭对高××的行为依法认定。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任××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对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份,被告人高××在浙江省××北仑区将共计30克的冰毒等毒品贩卖给梅某(另案处理,下同)。梅某某向高××支付了毒资人民币9900元。同年5月份,梅某向高××购买冰毒。高××指使被告人任××将5克冰毒送给梅某。梅某向高××支付了毒资人民币2000元,任××分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时候,其向高××购买了三四十克的冰毒等毒品,向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了毒资9900元。同年5月份的时候,其向高××购买5克冰毒,每克400元。高××让一名叫“印子”的男子将5克冰毒送交给其。其给了“印子”2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梅某于2012年4月份向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9900元。3.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12年5月份的时候,梅某向其购买5克冰毒,每克400元。其让“印子”将5克冰毒送交给梅某。事后“印子”将2000元交给其,其给“印子”200元作为跑腿费。4.被告人任××的供述,供称2012年5月份的时候,高××让其送一包冰毒给梅某。梅某拿到冰毒后给了其2000元。其把钱交给高××,高××给了其200元作为跑腿费。其的绰号是“印子”。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高××在宁波市北仑区将共计11克的冰毒贩卖给周某(另案处理,下同)。周某向高××支付了毒资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其向高××购买了11克冰毒,向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了毒资4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周某于2012年5月份向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000元。三、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高××向周某贩卖冰毒。因周某未能前往交易,高××将该批冰毒交给梅某让其转交给周某。同日,民警在梅某的包内查获净重为18.7505克的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其得知高××把卖给其的毒品放在梅某处,让其向梅某拿。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高××联系周某让她过来拿冰毒。高××在其住处等了一会,周某没有来,就联系周某说把冰毒放在其地方,让她过来取。然后高××交给其一包冰毒,让其转交给周某。之后,民警通知其去公安机关。其将冰毒放在自己的包某就去了公安机关。后来民警在其包内查获了这批冰毒。3.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13日,周某接到电话让她去梅某处拿冰毒,后民警通知梅某至公安机关并在梅某的包内查扣一批可疑晶体。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6月13日,民警在梅某的包内查扣的一批可疑晶体净重18.750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12年6月13日,其联系周某要贩卖冰毒给她。在梅某住处等了一会后周某某没有来,其就联系周某说把冰毒放在梅某地方,让她过去拿。四、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高××在其××区君子街××室的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在高××的住处查获了净重0.7975克的冰毒。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高××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君子街88弄18幢502室的住所内查扣电子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手机以及可疑晶体1包等物品的情况。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9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高××的住处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为0.79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的归案情况。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梅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高××以及帮助高××送毒品给其的绰号为“印子”的被告人任××。2.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高××。3.被告人任××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通过照片辨认出指使其送冰毒的被告人高××。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记录证实,高××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频繁。5.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高××、任××、证人梅某、周某之间存在频繁的通话联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任××的身份情况。针对庭审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高××提出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高××向梅某、周某贩卖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高××向梅某、周某贩卖冰毒等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有证人梅某、周某的证言、支付毒资的银行转账凭单、毒品查获情况、毒品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以及同案犯任××的供述等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高××在侦查阶段对部分贩毒事实亦有相关供述。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任××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任××的相关供述,证实任××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之后亦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任××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贩卖冰毒等毒品共计约60克,任××贩卖冰毒5克,均应予以惩处。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供犯罪使用的手机、电子秤和冰毒0.797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斌代理审判员 袁益波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