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钟国勇诉被告玉林市灿荣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钟某某。被告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鑫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被告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与法律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钟某某称其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被原告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19日被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被原告拖欠其工资等均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依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这是错误的。既然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认定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变更、终止,休息休假和加班情况及工资发放应当由被告举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年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及考勤记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上述举证责任转嫁于原告而不支持原告的主张是严重错误的。2、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时候用人单位都不得免除,因此,被告应给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所工作期间共15个月的法定规定的社会保险费。3、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既然裁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又无法出示职工花名册和证明原告已经辞职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1年9月19日原告被无理开除过一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1500元作为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被欠薪的情况下辞职,被告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差额7450元(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共128天休息日、12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差额);4、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1日至20日的工资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工商局出具被告企业信息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法人代表亲笔签发的工资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玉劳人仲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据4-5证明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要求按仲裁裁决做出实体判决。被告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只存在2012年11月14日至12月31日这一个半月的劳动关系,其中原告已领取2012年11月的工资80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再也没有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20日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回上班,但原告只是到被告处领取了其在2012年12月的工资1500元便口头辞职不做了,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1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明确认可2013年1月份辞职不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半月,即是2012年11月份工作半个月,工资为800元,2012年12月工作一个月即1500元工资,2012年12月31日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裁决正确。证据5仲裁申请书对里面陈述的事实基本不认可,原告2013年1月认可辞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这个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多少时间。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综合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1月工资800元,12月工资1500元,原告已领取。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之后再没有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8日,原告以其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20日三次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6小时,全年没有休假日。被告除了支付春节法定假日的200%加班工资外,未支付其他休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且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0日的工资为由,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工作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给原告;2、裁决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给原告;3、裁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450元(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20日所工作期间共128天休息日、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给原告;4、裁决被告支付所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0日的工资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28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1月工资800元,12月工资1500元,原告已领取,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证实,且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4日前在被告处劳动关系问题,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间段内其在被告处劳动工作,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其在上述时间段内在被告处劳动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年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及考勤记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的举证倒置责任,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举证倒置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在上述时间段内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及加班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个半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满1个月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750元(半个月的工资)给原告。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元给原告钟某某。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上述第一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