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辖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商辖初字第40号原告江苏新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园爱陵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茂春。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阜外大街22号外经贸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田厚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蓝天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建公司未与原告签合同,与原告签合同的是中建公司南京南站站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该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其与原告所签合同及争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中建公司南京南站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的第14.1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该合同系签约双方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项目部系中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建公司以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合同中管辖约定条款清楚明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该条款所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