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军与王学明,谢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朱某,男,住泗阳县。被告王某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谢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庄畅借款50000元整,后二被告到期未还,庄畅找到原告,原告将本金与利息一并还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向庄畅借款50000元属实,由原告朱某提供担保,后朱某归还庄畅45000元;被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离婚,这钱应该由王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向庄畅借款50000元,并向庄畅签名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朱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某归还庄畅45000元,现原告就自己清偿部分向二被告追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1张、收条2张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朱某为被告王某某、谢某某的保证人,且原告朱某已替债务人王某某、谢某某偿还债务45000元,其有权利向债务人即二被告追偿。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