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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等与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陈某采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朱某甲,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47号原告刘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甲,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王某、朱某甲诉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陈某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王某、朱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某,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朱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和我们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承包协议,约定由我们对谷城县庙滩镇土地岭矿区南沟矿段进行开采。协议签定后,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7日分两笔向被告湖北省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即被告陈某的账户上汇款30万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向我们出具了一份收到15万元安全保证金的收条。2011年7月9日,我们进场开采矿石。因当地村民将通往矿山道路封阻,加之炸材不能正常供给等原因,2011年8月26日,我们被迫停工,并于2011年11月23日拉走装载机械,撒离矿场。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一直拖着不予解决,被告违法发包属无效行为,为此,请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无效;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依据该“承包协议”收取我们的30万元现金;3、由被告支付我们欠款1366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该承包协议属内部劳务分工协议,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原告诉称因我公司无法向其供应炸药、柴油等物品导致其无法复工,并将其1000佘吨矿石全部卖掉,纯属捏成事实,无中生有。被告陈某辩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刘某、王某、朱某甲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把谷城县庙滩镇土地岭矿区南沟矿段的一个矿点承包给三原告开采,并对承包范围、作业通道的维修、废渣的处理、机械的租赁费、耗油费、炸材费、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上车费,工作人员的保险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还就产品规格、价格、产量、结算、安全、炸药价格、合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进场后应向甲方交15万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甲方退给乙方)”。“乙方进场一次补偿刘亦然(前期承包人)15万元整(前期各项费用),刘亦然及乙方自愿,甲方作证(此款与甲方无关)。前承包人的所有施工工具全部归乙方所有。从签字之日以后此工地再无刘亦然任何关系”。还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补偿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此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如有开采价值同等条件乙方优先续签”。“除天气或不可抗拒等同时,乙方不得随意拖工,误工或生产不力,如有上述原因甲方有权让乙方无条件退场,但在退场期间甲方退还乙方前(全)额保证金”。协议签定后,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7日分两笔向被告湖北省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即被告陈某的账户上汇款30万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15万元安全保证金的收条,并加盖了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7月9日,三原告开始进场开采矿石。后因当地村民将通往矿山道路封阻,加之炸材不能正常供给等原因,三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停工,并于2011年11月23日拉走装载机械,撒离矿场。2012年4月9日,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将承包给三原告的矿点又重新发包给了湖北伟远矿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刘某、王某、朱某甲与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就三原告开采的矿石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矿石款13663元,随之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朱某甲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应当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而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是经工商部门合法凳记的企业,但其并未取得矿山开采权,因此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自身没有矿山开采权,更无权转让开采权;另外,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产资源的受让人或承包人,必须具备矿山施工资质,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自身不具备开采矿山的资质,又将矿山的采矿权转让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三原告,因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三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采矿权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返还15万元保证金及支付矿石款13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为了尽快进场开采矿石而自愿支付给了前期承包人刘亦然15万元的补尝款,并且该款项中包含了前期承包人刘亦然的部分施工工具款,该款项中哪些属于补偿款,哪些属于施工工具款,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三原告在与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此款与甲方无关”。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其补尝给前期承包人刘亦然的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系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支部书记,其在与三原告的经营活动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条五条,参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王某、朱某甲与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王某、朱某甲返还安全保证金15万元。三、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王某、朱某甲支付所欠矿石款13663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王某、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费6050元,由原告刘某、王某、朱某甲承担3025元;由被告湖北宇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书银审 判 员  孟庆平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