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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撬门进入被害人范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号的家中,在三楼××室内窃得人民币34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纹认定报告、手印某某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撬门进入被害人范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号的家中,在三楼××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物品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系夫妻,1995年结婚后,刘某到临平做泥水工,就在江西老家与临平之间来回,2008年上半年其与刘某在老家,下半年与刘某吵架后其独自一人到临平务工,快过年时回去,刘某则留在老家,其记不清楚2009年刘某身在何某等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从案发现场床头柜抽屉面板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4、指纹认定报告,证实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认定2009年6月16日范某某被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与杭州市公某某刑侦支队指纹捺印库中署名为“刘某”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的事实;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用捺印板提取被告人刘某十指指纹的事实;6、手印某某书,证实检材手印(范某某被盗窃案现场提取)与被告人刘某的右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7、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的2009年6月16日及前后均有入住杭州市余杭区的旅馆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指纹捺印库中刘某的右手拇指指纹捺印系公安机关日常清查时登记采集,有关刘某的身份信息系刘某自报的事实;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11、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