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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尚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尚金玲,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4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金玲,女,职业不详。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灿,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美园,女。委托代理人刘大新,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尚金玲、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原告民生银行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尚金玲名下位于房屋。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做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路金成、被告鸿坤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美园、刘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民生银行与尚金玲、鸿坤伟业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个房贷字第号,约定民生银行向尚金玲出借550000元,用于购买鸿坤伟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39年12月9日止。尚金玲应当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鸿坤伟业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09年12月9日向尚金玲发放贷款5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鸿坤伟业公司将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民生银行,但民生银行到大兴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尚金玲偿还贷款本金516403.0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鸿坤伟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尚金玲、鸿坤伟业公司共同承担民生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492元等;4、尚金玲、鸿坤伟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据此证明尚金玲向民生银行借款、鸿坤伟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民生银行主张借款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见第51.1条、51.9条);2、借款凭证,据此证明民生银行向尚金玲发放了贷款55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复印件),据此证明尚金玲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情况;4、还款计划表,据此证明尚金玲逾期还款情况,以及贷款本息余额情况;5、丰台法院(2012)丰民初字15719号案件相关材料,据此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在其他法院存在诉讼,民生银行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相关案件。被告鸿坤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各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民生银行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尚金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尚金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鸿坤伟业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坤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9年12月7日,民生银行与尚金玲、鸿坤伟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房贷字第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商定,由民生银行提供贷款给尚金玲,作为尚金玲支付购买本合同第3条所指房产的部分房款;尚金玲同意将该房产抵押予民生银行,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鸿坤伟业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39年12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尚金玲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尚金玲与鸿坤伟业公司签订的第Y762536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为4.15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使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9日,还款账户账号为×××。鸿坤伟业公司自愿依本合同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尚金玲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尚金玲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尚金玲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尚金玲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也包括依本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本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履约,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民生银行在以下任何一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尚金玲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鸿坤伟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尚金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尚金玲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尚金玲向民生银行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可能或已经给民生银行造成损失,或者危及民生银行贷款安全的;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民生银行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尚金玲未按民生银行的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的;……2009年12月9日,民生银行依约向尚金玲发放贷款550000元。在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有以下内容:借款人尚金玲,贷款账号×××;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转入账号为×××;金额550000元;借款起始日2009年12月9日,借款到期日2039年12月9日止;本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尚金玲在民生银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12日,尚金玲还清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的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罚息1.61元。截至该日,尚金玲已累计发生逾期36期,剩余本金数额为516403.06元。此后,鸿坤伟业公司将尚金玲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民生银行,由于该房屋因所有权存在争议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庭审之日,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尚金玲、鸿坤伟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民生银行已于2009年12月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尚金玲在还款过程中出现过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7月12日,尚金玲已累计发生逾期36期。由于尚金玲的原因,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尚金玲的上述行为已经对民生银行实现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尚金玲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鸿坤伟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要求尚金玲偿还贷款本金516403.06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要求鸿坤伟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2013年7月12日尚金玲支付了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2013年7月9日至7月12日产生的罚息1.61元,民生银行再行主张自2013年7月9日至7月12日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要求尚金玲、鸿坤伟业公司共同承担民生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492元的诉讼请求,民生银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民生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的剩余借款本金五十一万六千四百零三元零六分,并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二○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尚金玲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金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尚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九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尚金玲、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千一百零二元,由被告尚金玲、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满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