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郭元磊与冯志国、张红玲、魏国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磊,冯志国,张红玲,魏国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郭元磊,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冯志国,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红玲,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国然,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郭元磊诉被告冯志国、张红玲、魏国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磊、被告魏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国、张红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冯志国以急需用钱为由,从我手中借取现金100000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如逾期不还,约定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佰元。由被告张红玲、魏国然作担保,该借款逾期后,我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魏国然辩称,借款是事实,钱应有借款人冯志国偿还。我和被告张红玲为其担保也是事实,该借款是通过我借给他们的款,所以我也是借款的中间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我一直和原告找被告冯志国、张红玲催要,但久拖未还款。被告冯志国、张红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冯志国因急用钱为由,由被告魏国然、张红玲担保。从原告郭元磊处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愿贷乙方人民币十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三、届期未能返还,并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百元给付甲方。四、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一方不得异议。五、乙方应觅保证人若干名(或提供担保财产),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乙方冯志国,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魏国然、张红玲”。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一年至三年(%)利率为6.15%÷12个月×4倍=2.05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担保书、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志国、张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冯志国由被告魏国然、张红玲担保向原告郭元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郭元磊要求被告冯志国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利息性质。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按每万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壹百元给付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一年至三年(%)利率为6.15%÷12个月×4倍=2.05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张红玲、魏国然主张权利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张红玲、魏国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冯志国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冯志国、张红玲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志国偿还原告郭元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5分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红玲、魏国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志国负担,被告张红玲、魏国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