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国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庭,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管理区××村茶山××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邱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国庭在八步区厦良村蒋xx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八步区桥东巷134号的住处进行贩卖。2013年5月27日中午,黄国庭在其住处贩卖一包重约0.05克,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吸食。2013年6月6日中午,黄国庭在其住处贩卖一包重约0.05克,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贩卖一包重约0.1克,价值100元的海洛因给莫某某吸食。钟某某和莫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黄国庭住处的二楼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莫某某处扣押了一包毒品海洛因0.08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国庭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2013年5月27日中午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建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国庭在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八步区桥东巷134号的住处进行贩卖。2013年6月6日中午,黄国庭在其住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莫某某吸食。钟某某和莫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黄国庭住处的二楼吸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黄国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被告人黄国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庭于2013年5月27日中午贩卖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告人黄国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2人2次,共重0.1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庭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国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