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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阳庆、叶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阳庆,叶毅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竟雄,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立新,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平和县。被告郑阳庆,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平和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平和县。被告叶毅玲,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平和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阳庆、叶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立新、被告叶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阳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阳庆于2011年3月11日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叶毅玲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郑阳庆共同承担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641667‰。借款后,被告郑阳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2013年上半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叶毅玲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一、依法解除信用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郑阳庆、叶毅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65.32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被告郑阳庆未作答辩。被告叶毅玲辩称,借款事实,共同债务承诺书我也有签名,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法还清,其会尽力筹集资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郑阳庆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叶毅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此借款为其与借款人郑阳庆的共同债务。2011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41667‰。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郑阳庆交纳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此后,被告郑阳庆就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毅玲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贷款债务承诺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阳庆、叶毅玲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郑阳庆、叶毅玲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阳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阳庆、叶毅玲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郑阳庆、叶毅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郑阳庆、叶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