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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1246号原告董某某,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儿一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我迫不得已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及孕检证明各一份。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阴历3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某甲,2007年11月1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郑某某乙,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2013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已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郑某某甲年龄较大且是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郑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双方依法承担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郑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自2013年10月1日起,双方每人每月给付对方小孩抚养教育费200元,每年给付一次,均于每年10月1日前履行,至对方小孩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