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廿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学锋与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锋,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廿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吴学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工业区功能区圣效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俞云忠,负责人。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学锋诉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锋诉称:2009年5月,被告将其二幢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于2011年2月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2012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总价2087700元,已付1678800元,剩余工程款408900元,并承诺2012年1月20日前付100000元,并书写确认单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余款333900元至今未付,导致原告尚欠民工工资185000余元。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3900元及逾期利息;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3、结算单原件一份;4、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原件二份;5、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6、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7、民工工资表复印件四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原告挂靠在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408900元;原告因为承建被告厂房及附属工程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尚欠民工工资等情况。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或制作了: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2、被告工厂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厂房及附属工程等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或制作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衢州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衢州第一项目部承建被告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原告吴学锋挂靠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二栋厂房及附属工程(含配电房、传达室、水泥马路、排水沟等)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089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10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余款3339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等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3900元及逾期利息;确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厂房及其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1月13日,被告厂房及附属工程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089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尚欠工程款333900元。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请求确认对其所承建的厂房及其附属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吴学锋工程款333900元;二、原告吴学锋就其承建工程【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二栋厂房及附属工程(含配电房、传达室、水泥马路、排水沟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33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吴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由原告吴学锋负担330元(已付),由被告衢州云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贤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