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赵学贤与赵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亮,赵学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亮,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贤,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平平,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赵学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学亮,被上诉人赵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学贤一审诉称,被告赵学亮于200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要求被告付给欠款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赵学亮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要求给付无理。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据是被告写给案外人赵某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元,并写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仟肆佰元整6400.00元,赵学亮、2006年3月25日”。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400元。审理中,证人赵某称,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据系其丢失的,系被告赵学亮欠其款的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持有的借据系其欠赵某款的证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被告赵学亮付给原告赵学贤欠款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学亮负担。宣判后,赵学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200元,理由是:2005年本村拆渡槽,由赵某承包,当时我任村支部书记,村里应给付的这笔工程款,村委已给赵某,后我以个人的名义借回来这笔钱,并出具了欠条,赵某讲其在被上诉人家里喝酒时丢了;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我出具给赵某的承包工程款,赵某也证实欠条是出具给他、欠条丢失了;赵某欠我母亲8000多元卖苹果款,因为我挪用村集体的资金,赵某又迟迟不还款,我没法还村委会的钱,为减轻罪责,就借用赵某的承包款抵顶该款,我在2006年3月25日打欠条给赵某,不知怎么被赵学贤拿到手里;原审头次开庭,我让赵某去法庭证实欠条是我打给他的,后来我去法庭陈述情况,原审法官未记录,后来,法庭调解,我不同意,原审法院就判决了。被上诉人赵学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我与赵某合伙了一个工程。欠条是上诉人打给赵某的,赵某没有钱付工人工资,然后把欠条给我,让我起诉上诉人,要回钱给工人发工资。之前赵某与上诉人母亲倒卖苹果,赵某欠上诉人母亲的钱,赵某想以工程款抵顶之前欠上诉人母亲的钱,6400元应由村委支付给我们,上诉人私自扣留,后检察院调查上诉人,上诉人为减轻自己的罪责,出具该欠条,其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上诉人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赵某说欠条丢了,不属实,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与赵某结算,便找上诉人去要工程款,赵某无力给付便将欠条给我。赵某已承认与我一起干工程,我的证人唐锡某以证实是我雇佣了他。赵某二审出庭作证称,认可收到了村委给的6400元,欠条丢失后,为何在被上诉人处我不清楚,工程是我承包的,甲方是村委,乙方是我。2005年我与被上诉人一起给村委拆桥,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找被上诉人一起去干的,工程款共是一万多元,当时我们拆了7座,剩下4、5节没有拆完,约有2/3的工程没有干,不论干的还是没干完的,应付工程款是6400元,当时上诉人挪用公款出事了,想用欠条平账,上诉人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欠条如何到被上诉人手里,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是丢了,不知道如何到被上诉人手里的。唐锡军是受被上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2013年10月2日与赵某的录音光盘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赵某对录音质证称,录音听不清,声音模糊,但又称里面有被上诉人女婿的声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6400元。上诉人主张欠条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而是出具给赵某的,赵某称欠条不是打给被上诉人的、该欠条后来丢失了,被上诉人称欠条是赵某给自己的。根据双方及赵某原审及二审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赵学贤与赵某承包了村委会的工程,涉案款项6400元系工程款,上诉人挪用后,出具了欠条给赵某。关于此后欠条为何到了赵学贤手中,赵学亮称不知怎么被赵学贤拿到手里,又称赵某讲其在赵学亮家里喝酒时丢了,而赵某则称自己时间久了记不清了、记得当时是丢了,赵学亮和赵某对欠条丢失的情形陈述不一,且不合乎日常情理,综合双方及赵某原审及二审中当庭陈述、二审中赵学贤提交的录音判断,该欠条系赵某转交给赵学贤的可能性较大。赵某将对赵学亮的债权转让给赵学贤,该转让行为无须债务人赵学亮的同意,也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等规定,此后,赵学贤向赵学亮请求还款,即视为已通知赵学亮该债权已经转让,赵学亮即依法负有归还该欠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