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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军岗与史臣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陈军岗,男,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臣辉,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陈军岗诉被告史臣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出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军岗、被告史臣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找到声称有能力办建行大额信用卡的被告,其将现金54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一定能办好,如办不好全额退款。由于一直未得到进展并且被告以各种理由让原告等待,后原告多次告知不再办理并多次要求全额退款,但被告称手头紧,只返还原告25000元,剩余29000元一直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0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29000元人民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史臣辉所写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信用卡收到原告54000元费用,因未办成被告返还原告款25000元,下欠2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祖父史某甲笔录一份,史某甲证明史臣辉外出与其联系不上,只知道陈军岗于2012年11月底找臣辉要钱,史臣辉被陈军岗骗了。被告史臣辉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史某甲的调查笔录“史臣辉被陈军岗骗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说原告骗被告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祖父“原告找被告要过钱”的证明内容,能相印证被告欠原告钱的客观事实,即原告所提供的收条,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史某甲的调查笔录,除其证明的“史臣辉被陈军岗骗了”不能成立外,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找被告办信用卡于2012年9月28日交给被告现金54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写有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写有“办信用卡用,办不成退还”,另外在该收条上还写有“已付贰万伍仟元整,剩余贰万玖仟元”内容。原告对被告已还25000元,还下剩29000元认可。原告以一直未要到被告下欠的29000元,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被告2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办信用卡收取原告54000元现金,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其事实清楚。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25000元,下剩29000元。被告现占有原告29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应将收取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臣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军岗29000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