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卢海生与吴联华、王正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生,吴联华,王正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卢海生。被告:吴联华。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王正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原告卢海生与被告吴联华、王正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海生,被告吴联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海生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吴联华驾驶浙E×××××轿车在湖州市白蘋洲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4日,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108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联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7月3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联华已支付7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由于原告未履行修理义务,导致电动自行车停放七个多月基本报废,后经多次修理仍无法使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148元(医疗费51110元,护理费40087元/年÷365天×90天=9884元,误工费87500元/年÷365天×300天=71917元,交通费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2400元,衣裤等损失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年×5年×20%=2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314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联华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交付交警部门抢救预付款1万元,并且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还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称的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比例。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裤子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母亲张菊仙是退休工人,应由退休工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项目同保险公司。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正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三七开比例承担赔偿。交强险已用去另一伤者85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75000元)。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465元,误工费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电动自行车定损和施救认可3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3时50分,被告吴联华驾驶被告王正林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东街与白蘋洲路口处时,与原告卢海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封富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卢海生和封富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108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联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封富庆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封富庆受伤之赔偿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详见(2012)湖吴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卢海生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25天,用去医疗费51110元,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医疗鉴定。2013年7月3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联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和护理费1200元,合计182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正林为浙E×××××轿车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上述保险公司按本院调解书已支付封富庆受伤费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85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5000元)。又查明:原告卢海生系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职员(担任该公司的中层职务),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卢海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300天的实际减少收入为71917元。卢海生的母亲张菊仙(1931年9月13日出生,非农,户口登记记载为退休工人),卢海生系张菊仙的独生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海生和张菊仙的户口簿、吴联华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湖州康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湖州市月河街道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吴联华向本院提交的预付事故抢救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本院(2012)湖吴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吴联华驾驶被告王正林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卢海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卢海生受伤致残等损害,吴联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吴联华、王正林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吴联华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卢海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5天,用去医疗费5111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计75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1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731元/年÷365天×90天)计881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300天,按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减少收入证明计算)计71917元,交通费(酌情)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20%)计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1170元和拖车费50元,衣裤损失(酌情折价)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海生虽系张菊仙的独生子女,但应为退休人员、具有退休金,尚不是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不计算,合计287187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51110元-扣除费医保费用6465元外)计44645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和停车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279122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36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和伤残费用75000元已用于封富庆受伤之赔偿;剩余伤残费用35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25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即电动自行车车损和衣裤损失)。应由被告吴联华、王正林赔偿原告(287187元-交强险36500元)×80%+交强险36500元=237050元;其中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365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79122元-36500元)×80%=194098元,计23059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联华、王正林应连带赔偿原告卢海生各项费用237050元,扣除吴联华已支付原告18200元,尚应赔付原告21885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XXX**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365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94098元,合计230598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卢海生218850元,给付被告吴联华11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卢海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原告卢海生负担903元,被告吴联华、王正林负担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