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孔某,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县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女,1978年10月29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孔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人民陪审员王玉华、王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6日在高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初,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6日在高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联村委会证明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于2007年1月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法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