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新鹏、王香娃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吴新鹏,王香娃,吴新红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贺宁毅。委托代理人杨鹏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鹏。委托代理人贺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娃。委托代理人贺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红。委托代理人贺星。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新鹏、王香娃、吴新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岗,被上诉人吴新鹏、王香娃、吴新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香娃、吴新鹏、吴新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三人分别是受害人吴日成的配偶和子女。吴日成一直在临潼区环卫站做环卫保洁工作,在此期间,环卫站在平安公司为吴日成投保了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吴日成在陆疗门前打扫卫生时,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不幸身亡,医院诊断为猝死。三人通过环卫站向平安公司索赔遭拒。请求判令平安公司支付三人保险赔偿金3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日成系西安市临潼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环卫工人。王香娃系吴日成之妻,吴新鹏系吴日成之子,吴新红系吴日成之女。2012年10月31日,吴日成所在单位西安市临潼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为该站176名环卫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险,其中包括吴日成,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万元,附加意外医疗5000元。在保险期间,吴日成于2013年1月6日在上班期间突发意识不清被送往核工业417医院急诊科,花费医疗费918.30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月29日,417医院出具吴日成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猝死。后三人向平安公司索赔未果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平安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临潼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为其环卫工人吴日成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为吴日成、并交纳了保险费,平安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王香娃、吴新鹏、吴新红作为被保险人吴日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平安公司辩称,吴日成与投保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该辩称不能成立。平安公司辩称猝死系疾病,属免责范围,医药费在扣除100元之后按90%赔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新鹏、王香娃、吴新红保险赔偿金3万元;二、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新鹏、王香娃、吴新红所花费的医疗费918.30元;三、驳回吴新鹏、王香娃、吴新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平安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平安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猝死属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应为有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香娃、吴新鹏、吴新红的诉讼请求。王香娃、吴新鹏、吴新红共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平安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认可外,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无异议。王香娃、吴新鹏、吴新红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吴日成猝死,是否属于平安公司团体人身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西安市临潼区环卫站为其工作人员在平安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吴日成为被保险人之一,双方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平安公司上诉称,依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中第(十)项“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之约定,其在“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中显示了加粗、加黑字体,在“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告知声明书部分也有临潼环卫站负责人吴显昌的签字和投保人单位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公司应当免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日成的继承人王香娃、吴新鹏、吴新红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虽然平安公司举证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的内容显示有加粗、加黑,但该条款的其他部分内容也有显示加粗加黑,且该部分内容的字体与其余内容的字体大小等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团体人身险投保单”告知声明书上亦虽有临潼环卫站负责人吴显昌的签字和单位盖章,但是通过原审法院对临潼环卫站投保经办人王晓和负责人吴显昌的调查,平安公司并未就团体人身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平安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并非第二百二十九条,在此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如领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