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德周,毛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毛德周,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毛彩荣,女,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毛德周与被执行人毛彩荣继承纠纷一案,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2)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继承人毛其贤、凌秀芳遗下位于东兴市东兴镇北郊社区十三组拆迁安置小区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毛德周所有。该项判决���强制执行完毕,本院决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泽岸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张祯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淑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