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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红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张传珍,陈爱霞,周红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6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左明翔。诉讼代理人陈新泽。诉讼代理人但秋水。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霞。上述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林。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红林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珍、陈爱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红林驾驶赣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集镇曹庄小学北侧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与右侧沿南北走向道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陈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红林为逃避法律制裁,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加某系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脑内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红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丙驾驶状态为“注销”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周红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周红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珍、陈爱霞的损失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20743.6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3426元、交通费1000元均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34035.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人周红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应当赔偿余款614035.10元的70%计429824.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0元,尚需支付406824.57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红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珍、陈爱霞120000元。三、被告人周红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传珍、陈爱霞损失406824.57元。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应当是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行为人,故原判将大地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判决大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周红林需赔偿的项目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大地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人赔偿义务的转移风险,故对死亡赔偿金无需赔偿,且被告人已垫付医疗费用,故原告人对该项没有诉权。综上,原判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传珍、陈爱霞的代理人提出: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红林交通肇事并造成被上诉人张传珍、陈爱霞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陆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周红林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原审被告人周红林驾驶的赣K×××××摩托车在上诉人大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传珍、陈爱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提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当,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红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被上诉人张传珍、陈爱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大地公司提出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被上诉人张传珍、陈爱霞对医疗费用没有诉权的意见,均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其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