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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7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589号罪犯郑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以(2009)马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皖刑终字第04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