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唐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彬彬,男,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旻,男,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员工。被告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勒路5号。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长。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蓝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依被告申请与被告签订《国内信用证代付总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国内信用证项下为被告代付货款,收款人为常州市振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杰公司),代付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双方对代付利率、还款顺序、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超过90日。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7173.61元,利息和复息合计50402.85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77173.61元及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国内信用证代付总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浙稠国信字2560112001001284号《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被告提供2000万元保证金质押;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被告账号为×××6470的账户中扣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流水号为(2011)浙稠保协字第(2566240011102537)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将2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在甲方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167,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金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存管期限内按年利率3.5%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开具号码为KZ25601110059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被告,受益人为振杰公司,开证金额为2000万元,有效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同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编号为20112560117001001284的《国内信用证代付总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指的国内信用证代付是指在甲方为履行贸易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和乙方提出融资申请,在满足乙方要求的条件后,乙方利用同业资金代甲方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甲方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乙方的上述款项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利用同业资金支付贸易合同项下的款项,自动构成甲方的提款,同业根据乙方指示,进行代付日即为提款日”。第四条约定“对乙方提供的本代付协议项下的融资,甲方保证在规定的到期日前按乙方要求归还融资的全部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甲方所偿还之代付本息、费用,应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均有如下权利:…3、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代付按本协议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代付申请书》申请开立以振杰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信用证,该申请书还载明:信用证号码KZ25601110059,代付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代付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固定年利率为8.5%,本代付融资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代付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代付本金按本申请书约定的代付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振杰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1年国信托字057号《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和《公司回复意见》。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国内信用证待支付款项账户向振杰公司支付200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因被告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用款200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被告代垫1621975.44元,用以归还原告向同业融资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7173.61元,利息和复息合计50402.8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协议》、《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代付总协议》、《国内信用证代付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和《公司回复意见》、蓝源公司存款分户明细帐、利息计算说明、转账借方凭证、利息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协议》、《国内信用证代付总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原告利用同业资金为被告融资,被告应当按约定在代付期间届满前归还融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但被告未能足额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其代垫资金还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代垫款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577173.61元及利息、复利(该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9月13日为50402.85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被告蓝源公司负担(被告蓝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蓝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