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北海,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男,维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市。被告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系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之妻),女,维族,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和田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1XJ0560009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614、发动机号:26452879),设备总价值91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36期,每月10日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已拖欠到期租金763219.53元。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CNTJ-RZ/TF2011XJ056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CNTJ-RZ/TF2011XJ056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763219.53元(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违约金77350元,两项共计840569.53元;3、判令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辩称,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中联牌挖掘机一台,价格91万元,二被告预付了20万元,余款按月支付,每月2.4万元,分三年付清。被告提取挖掘机后,挣钱按月寄给原告,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还款银行卡,故每月还款未能按时到原告账上,被告每月寄给原告的款项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原告以被告未缴纳机款为由于2012年4月16日将挖掘机拿走。原告公司员工西尔艾力曾以原告未缴纳机款为由将挖掘机电脑拿走长达22天,导致被告经济损失,被告给他2.5万元财物后,才将挖掘机还给被告,且2.5万元未列入原告账目。原告拿走了挖掘机,反而说被告违约,还扣下了被告预交的3万元押金。被告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就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已得到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的确认。(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4)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5)当事人信息。证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主体适格。(6)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的请求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7)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共支付了原告422000元,并非327902.93元。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提交的证据为: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条。发票接收回执。证明。施工合同。租赁支付表、首期款明细表。五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422000元,其余租金未付。被告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证据仅能证明其已付款27万多元,但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款327902.93元到被告账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是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2)(3)(4)(5)(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4)(5)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42200元,故对原告证据(1)(2)(3)(4)(5)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原告42200元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根据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1年3月6日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被告签字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CNTJ-RZ/TF2011XJ056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附件四)】。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为承租人,新疆腾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的保养与维修,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开具发票,租赁物件上牌、抵押(质押)登记;第二条租金:约定了起租日、租金利率、租金和利息支付;第三条其他应付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费用、税款、续保保证金;第四条约定了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对措施;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免责7项条款;第七条合同的维护:约定了合同整体性、合同修改、合同担保、权利处分;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3种方式;第九条约定了送达的具体细节;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十一条为附则,约定了5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1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10日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支付首期租金136500元(租赁物件价值91万元×15%),36期租金863883.62元自2011年2月10起至2014年2月10日月租金为23996.77元,分36期支付。租赁保证金为45500元(租赁物件价值91万元×5%),管理费为11602.5元,保险费为23145元,手续费为1500元。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2011年2月25日签)、《首期款明细表》(2011年2月25日签)、《租赁支付表》(2011年2月25日签)】,并支付了原告首期款218247.50元。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3996.77元,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了第二期租金23996.77元,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了第三期租金23996.77元,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了第四期租金23996.77元和第五期部分租金13668.35元(第五期租金为23996.77元)后,再未支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4月16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31098.7元。《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10日履行期限届满。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77350元(36期租金本金总合773500元×10%)。租赁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614、发动机号:26452879)已由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自行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根据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231098.7元(截止2012年4月16),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77350元,依法应予承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6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XJ0560009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CNTJ-RZ/TF2011XJ05600099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5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认为二被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的租赁物的辩称主张,因其未能以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认为二被告已支付原告42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以证明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于2011年3月6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XJ0560009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4月16日已到期租金231098.7元。三、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77350元。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5元减半收取6102.5元,由被告阿布地克热木·阿西木、帕塔木汗·阿布都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