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第34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曹然与康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然,康利,曹德元,刘淑清,曹德芳,曹德芹,曹德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4646号原告曹然,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康利,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第三人刘淑清,女,1928年7月29日出生。第三人曹德芳,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第三人曹德芹,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第三人刘淑清、第三人曹德芳、第三人曹德芹委托代理人曹德元,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门窗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曹德元,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第三人曹德明,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曹然(��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康利(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刘淑清(以下简称刘淑清)、第三人曹德明(以下简称曹德明)、被告曹德元(以下简称曹德元)、第三人曹德芳(以下简称曹德芳)、第三人曹德芹(以下简称曹德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曹锐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的房屋,曹锐是我的祖父。2004年,曹锐去世。刘淑清系曹锐的配偶。曹德明、曹德元、曹德芳、曹德芹系曹锐与刘淑清的子女。2010年,曹锐购买的上述院落被拆迁,本案的第三人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曹锐与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淑清、曹德元、曹德芳、曹德芹述称:我们认为曹锐与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曹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参加诉讼的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参加诉讼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曹锐与刘淑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个子女,即曹德亮、曹德元、曹德明、曹德芳和曹德芹。曹锐于2004年去世。冯秀荣与曹德亮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女,即原告。曹德亮于1997年7月11日去世。1998年1月8日,冯秀荣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以48000元的价款卖给本村村民康利。1998年2月13日,曹锐以50000元的价款从被告处购买了上述院落。2009年1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确认曹锐、刘淑清、曹德明、曹德元、曹德芳和曹德芹为北京市朝阳区×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10年1月1日,上述院落被拆迁,曹德明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该协议书约定被拆迁腾退人为:曹锐(已故)、刘淑清、曹德明、曹德元、曹德芳和曹德芹。2009年,冯秀荣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了(2009)朝民初字第16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冯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冯秀荣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了(2010)二中民终字第0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村村民委员会就曹锐是否为该村村民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告知本案承办人,曹锐并非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村村民。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宅基地确认单》、(2012)朝民初字第0947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刘淑清、曹德元、曹德明、曹德芳和曹德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曹锐于1998年2月13日经当时的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楼梓庄村村民委员会批准购买了被告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2004年,曹锐去世。2010年1月1日,该院落拆迁,虽经本院调查,曹锐在购买房屋时并非为楼梓庄村本村村民,但在拆迁腾退前,经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人民政府审核确认曹锐(已故)、刘淑清、曹德元、曹德明、曹德芳和曹德芹为被腾退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应当认定曹锐与被告的��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曹锐与被告康利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康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代理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