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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晓群、伍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晓群,伍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和友。被告胡晓群。被告伍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瑶。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诉被告胡晓群、伍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文韬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友,被告胡晓群、伍进的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以下��称“工行滨江支行”)贷款241000元的担保人,约定被告发生六次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同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滨江201102040000098号)。二被告依约获得借款后购得宝马325I轿车一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按照协议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为被告垫款共计52007.6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金额52007.6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72300元,合计12430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晓群、伍进对贷款购车的事实及原告代垫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辩称该车由谭志标实际占有和使用,应由谭志标偿还贷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胡晓群与工行滨江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2040000098),约定胡晓群向工行滨江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支付胡晓群在四川红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41000元,胡晓群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滨江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7296.95元,每月25日前偿还。同日伍进向工行滨江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1年5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3191号公证书对该合同及承诺书予以公证。同日,胡晓群与工行滨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胡晓群以所购车辆向工行滨江提���抵押担保。2011年4月18日,胡晓群、伍进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胡晓群、伍进的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胡晓群、伍进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3192号公证书对该担保协议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胡晓群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后因胡晓群未按期向工行滨江支行归还购车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2日,代胡晓群向工行滨江银行偿付汽车分期卡逾期车款及手续费22344.64元、14823元、14840元,共计52007.64元。至起诉时止,胡晓群、伍进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已逾六次。以上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承诺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抵押合同》、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担保协议所涉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是否是胡晓群和伍进本人,不影响其二人据此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胡晓群、伍进辩称该车由谭志标实际占有和使用,应由谭志标偿还贷款的理由本院不认可。胡晓群、伍进未按约定向工行滨江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胡晓群、伍进向银行垫付了车款及手续费,原告要求胡晓群、伍进归还其垫付的车款及手续费52007.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胡晓群、伍进不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裁减。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对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损失,且本案原告尚未为被告垫付完毕所有银行欠款,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原告已垫付金额的30%,即52007.64×30%=15602.29元。故原告要求胡晓群、伍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15602.29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群、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贷款52007.64元;二、被告��晓群、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2.29元;三、驳回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2.5元,由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647.5元,被告胡晓群、伍进承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