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福明与李福华、李希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福明,李晓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华,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荣,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兰,居民,唐山市丰润区六小区402楼1门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芩,居民。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原审被告李晓华,居民。上诉人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福明、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系同胞兄弟姐妹,李国臣、刘素珍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1980年李国臣、刘素珍在唐山市丰润区(原称新区)白家沟黄花街建房产一座。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国臣名下。2004年2月25日,李国臣、刘素珍订立分单一份,内容为:立分单人李国臣、刘素珍现有宅院一座,其中包括正房三间西侧厢房两间。因二老年岁已高,愿将此院最后归宿解决,二老膝下有二子四女,经父母兄弟及女儿们协商,由二子继承。根据目前具体情况,长子李福华已自购房屋,次子李福明现没有住房。兄弟二人商定此院留给弟李福明,同时给其兄支付15500元,此后这所宅院完全归李福明名下,与其兄无任何关系,特立此分单,永不反悔,座落和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款项笔下付清。该分单执笔人为刘兴全,落款处有李国臣、刘素珍及双方当事人名字,并有李国臣、刘素珍、李福明与李福华、李西芩、李晓华手印,该分单交由李福华。李福华又抄写一份,抄写的这份交给李福明,李国臣、刘素珍、李福明、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芩、李晓华在抄写的分单上按手印,李西(分单上为希)兰处盖有署名“李希兰”的印章,但李西兰否认盖过印章。李国臣在两份分单中的手印系在刘素珍帮助下所摁。李福明于当天给付李福华155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已交付李福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立分单时李国臣夫妇在该房屋居住,后李福明搬入并居住至今。2006年1月26日李国臣去世。2011年李福明起诉刘素珍、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要求确认分单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刘素珍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述称李国臣虽不能说话,但有意思表示,分单是李国臣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后刘素珍亲自到法庭陈述分单是真实的,但表示不想把房子给李福明了。当年5月李福明撤诉。2011年12月21日刘素珍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丰润区白家沟黄花街房产系李国臣、刘素珍夫妇共同财产,李国臣于2006年1月26日病故,刘素珍共有的及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予长子李福华、次子李福明。2004年2月25日立分单时李国臣呈植物人状态,分单系刘素珍一人做主所立,分单侵犯了李国臣的所有权,声明作废。2012年9月2日刘素珍去世。2003年李国臣曾因患脑梗塞、高血压住院治疗。2004年7月26日因急性胃肠炎住院,该次住院病历中住院志记载“无脓血、无咳嗽咳痰、无意识障碍…,既往10余年前、5年前先后患脑出血及脑梗塞,于当地治疗好转,失语,生活不能自理…”体格检查记载“神志清楚、自动体检、查体欠合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分单中处分的是李国臣、刘素珍夫妇的共同财产,分单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分单是否为李国臣、刘素珍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希芩以立分单时李国臣成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分单无效,应不予采信。因:第一,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在(2011)丰民初字第1023号案中述称立分单时李国臣不能说话,但心里明白相矛盾;第二,立分单后李国臣住院病历有“神志清楚、自动体检、查体欠合作”的记载;第三、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希芩主张李国臣成植物人状态、没有意识、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主张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该分单系李国臣、刘素珍夫妇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西兰否认其在分单上签章,但该房产系刘素珍李国臣夫妇共同财产,有无李西兰签章不影响分单的效力。该分单系在父母主持下将房产归属作以处分,李福明已经支付李福华15500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居住多年,分单已经实际履行,争议房产属于李福明所有。刘素珍在遗嘱中以分单非李国臣真实意思表示而声明分单作废,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声明并不影响分单的效力;刘素珍在分单已实际履行,争议房产属于李福明所有的情况下,无权再进行处分。综上,李福明关于确认分单有效,诉争房产归李福明所有,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协助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出充分,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2004年2月25日所立分单有效。二、唐山市丰润区(原新区)白家沟黄花街2排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新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1997)字第4948号】属于原告李福明所有。三、被告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李晓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福明办理唐山市丰润区(原新区)白家沟黄花街2排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新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1997)字第4948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后,李福华、李希荣、李西兰、李西芩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刘素珍遗嘱中明确说了该分单是一人所为,并非李国臣真实意思表示,并声明作废,该事实经原代写分单的执笔人刘兴全予以证实。2、分单实际上就是遗嘱,分单中明确写着由二子继承。刘素珍又立的遗嘱应视为对前一份遗嘱的撤销。被上诉人李福明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所立分家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按照分单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且给付了相关款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经交给被上诉人李福明,根据其病例的记载,立分家单时父亲神智清楚,那么就可以确定父亲李国臣当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分单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字,就说明分单中所确定的内容双方是认可的,并没有其他异议,就本案来讲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立分单时,李国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确定分单合法有效是正确的。2、关于2011年12月27日刘素珍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本案中分单的性质应该确定为赠与合同,而不是遗嘱,赠与合同生效后,作为赠与人丧事了对赠与财产的处置权利,故刘素珍所写遗嘱就诉争房产的处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所立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3、本案不存在撤销事由,不能随意撤销或变更,本案存在赠与协议和代书遗嘱两份法律文书,如果在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也应按照赠与协议来履行。因此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分单中处分的是李国臣、刘素珍夫妇的共同财产,分单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分单是否为李国臣、刘素珍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证据来看订立分单的时候李国臣“神志清楚、自动体检、查体欠合作”,此时刘素珍作为李国臣的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分单系李国臣、刘素珍夫妇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订立分单后李福明已经支付李福华15500元,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居住多年,分单已经实际履行,故争议房产应属李福明所有。刘素珍在分单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无权再进行处分属于李福明的房产,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