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戚仕勇诉浙江德科实业有限公司、王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某,某公司,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某某、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戚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斯某某、被上诉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戚某某从被告王甲处承接了被告某公司的车间空调供回水管道安装工程。2011年8月15日上午,原告戚某某为确定空调管道的布局,而前往某公司老车间的顶棚之上查看使用中的空调供回水管道。该顶棚在楼梯周围部分系水泥地板,但水泥板之外系用轻质龙骨相连的石膏板材顶棚。原告在顶棚上查看时,不慎一脚踏到石膏板构成的顶棚上,导致顶棚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820.84元。原告主张的其在上海康源大药房所花费的73元中药药费缺乏相应病历记载,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73元费用不予认可。审理中,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间为1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支付给原告款项20000元。原判认为,原告戚某某在为被告某公司安装车间空调水管过程中,为确定空调水管布局而到已在使用的车间的顶棚上查看,被告某公司作为车间的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在明知该顶棚系以轻型材料构造、无法承受原告之体重的情况下,未对原告戚某某尽到相应的安全提醒和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认为车间的顶棚并非公共场所,故其无在该顶棚上设立警告标志等安全保障义务。原判认为,车间顶棚确非公共场所,而原告作为安装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也应自行承担安装活动中的安全风险。但本案中,原告跌落的场所并非安装现场,而是早已安装完毕并已交付且由被告某公司实际使用的厂房车间。作为车间的管理者,被告某公司是车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其当然具有保证在该车间内作业人员安全的义务。现被告某公司疏于履行上述义务,自然应承担与该义务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某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482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76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3719.82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365天,97.89元/天×365天=35729.8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23884元;7、营养费1200元;合计230614.51元。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情况和其自身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至于被告王甲已支付给原告戚某某的20000元,因未确定王甲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在本案中对该20000元的款项作出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44368.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依法减半收取377.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诉讼费用2417.5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917.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戚某某前往某公司老车间查看使用中的空调回水管从高空坠落受伤,自己并无明显过错,一审判决戚某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实属有误。1、某公司老车间总层高十多米,离地五、六米处系顶棚,顶棚距厂房的房顶又有四、五米,空调管道安装在顶棚上方一米左右的地方。不知内情的人很容易将顶棚误认为是二楼的水泥地板,而不是用轻钢龙骨构筑的石膏板顶棚。2、从车间地面到达顶棚需通过楼梯;在楼梯周围部分本身就是水泥地板;水泥地板与顶棚处在同一平面并且直接紧密连接在一起,两者从外观上无法区分;顶棚结构是内部轻钢龙骨,外部用石膏板包裹,表面积满灰尘,加上光线昏暗,不知情的人根本无法区分顶棚的实际材质及是否可以承受人体重量。3、某公司陪同人员未能及时提醒告知顶棚结构等情况。鉴于以上实际情况,科以不知情的戚某某以过重的注意义务,显然有违生活常理、有违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属错误。既然一审认定王甲系挂靠耀明公司向某公司承包安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戚某某,由于承接安装工作需要特殊资质,某公司和王甲显然系违法发包、承包,王甲又属非法转包,因此王甲对戚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对戚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范围的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和王甲共同赔偿戚某某各项损失216614.51元(已扣除王甲已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某公司针对上诉人戚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戚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戚某某的损失完全是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表现在戚某某承揽工程中缺乏经验,又未向王甲询问,而擅自去老车间查看,并没有某公司人员陪同;某公司的顶棚是为了防尘、隔热等,并不是用水泥板做的,戚某某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以为是水泥板就踏上去导致受伤。另对戚某某要求王甲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对戚某某损伤的事因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某公司并没有要求戚某某安装,某公司是将7#车间的空调、通风、供回水安装工程以包某某方式承包给杭某某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全权委托王甲施工。而王甲在未征得某公司同意情况下,将其中的供回水管道等部分工程交给戚某某安装。戚某某并非直接与某公司发生关系,其相对方是王甲,其指导和管理责任人是王甲。其次,戚某某是在为完成某某承揽的工作而缺乏经验自行决定去查看,是在作前期准备,事发车间并非安装作业场所。再则,某公司因并不知有戚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去指示、引导和陪同他,完全是他自己到顶棚上去的。二、原审认定某公司存在安全提醒及保障上义务的欠缺,是戚某某从顶棚上摔下来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然归责错误。1、戚某某并不是某公司的作业人员和职工,其也一直认为是为王甲提供劳务,故即使按原审认定其是分包人,按其与王甲的协议约定,其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也应由自己承担。2、戚某某对需完成的承揽工程缺乏施工经验,其本可向原先施工的王甲请教,其却未征得某公司同意擅自去另外车间顶棚查看。某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知戚某某在顶棚上,不存在某公司人员陪同上去的事实,所以不能认定某公司存在安全提醒上的义务。3、某公司的车间顶棚只是为了隔热、防尘等,不属于作业场所、作业通道,不必要随时有人看管和提醒,或提供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原审把它认定为公共场所,要求某公司应及时提醒潜在风险的观点错误。4、戚某某作为一个自称多年从事水电安装的成年人,应知道车间隔热用的顶棚所用材料及是否能承受人体重量这些基本常识,其未了解、探明场地情况,擅自盲目行动,才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三、原审认定戚某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缺乏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某公司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戚某某针对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某公司认为戚某某是擅自去老车间顶棚查看,不符合常理。戚某某去老车间查看的原因是某公司发包的工程没有图纸,戚某某被告知按老车间的管道来做,在这种情况下才由某公司人员边乙陪同上到顶棚。戚某某是第一次去某公司施工,正是某公司人员的介绍和陪同,才知道该车间及如何上到顶棚去。2、戚某某从高处跌伤,主要过错在于某公司,因为出事故的车间顶棚,从结构上无法分辨地板情况,陪同人员也没有提醒,再加上光线暗,导致戚某某误踏而摔下受伤。故某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赔偿标准,戚某某已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1、戚某某受伤地点不在其承包工作的区域内,王甲当时根本不知道戚某某为何会在事发地点。2、在工作关系上,王甲和戚某某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3、对于顶棚的认知上,是不是顶棚、能否承受人体重量这些情况是可以分辨及应当知晓的。4、关于某公司陪同人员问题,边乙是安装工程的负责人,相关问题均向边乙请教,故对某公司所称没有人员陪同的说法有异议。至于陪同人员有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因戚某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富有多年从业经验,应该对其自身安全负有义务。5、王甲认为残疾赔偿金偏高,因戚某某家是在农村的,王甲去过多次。综上,王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授权证明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王甲实际是挂靠杭某某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上诉人戚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耀明公司,实际是承包给王甲的,为了开具发票的需要才借用了耀明公司的名义。被上诉人王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某公司要求王甲必须提供授权证明、开具发票,否则不能结账,所以王乙到耀明公司开具了这两份授权证明,也即是在施工完成以后去补开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王甲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可以证明某公司实际系与王甲签订施工协议,杭某某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上诉人戚某某和被上诉人王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11年8月14日,某公司(甲方)与王甲(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以清工形式承包甲方7#车间空调供回水管、电缆桥架、气管、保温、支架、油漆等工程,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45000元,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等做了具体约定。同日,王甲(甲方)和戚某某(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戚某某以清工形式承包前述空调供回水管道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30000元,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安全等做了具体约定。该两份协议对安全方面均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如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有乙方无条件自行承担。戚某某因本次受伤损失医疗费648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719.82元、误工费35729.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30614.51元。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戚某某与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王丙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就本案所涉车间空调供回水管道安装工程,某公司交由王甲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王甲系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向某公司交付,故其系承揽人,某公司系定作人。此后王甲又将工程中的部分交由戚某某施工,双方亦签订了施工协议,同理,戚某某系承揽人,王甲系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戚某某系在完成其自身承揽工作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而造成自身损害,对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王甲、戚某某均系个人,没有相关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某公司仍将工程交由王甲施工,而王甲又将工程交由戚某某施工,同时某公司、王甲作为定作人没有尽到对承揽人关于安全防范方面的提示义务,可以认定某公司、王甲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对戚某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某公司、王甲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戚某某因伤致九级伤残,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合理,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同时根据戚某某残疾情况和其自身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某公司、王甲各承担2500元。据此,某公司、王甲各应赔偿戚某某48622.90元,王甲已支付的20000元,可相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公司应赔偿给上诉人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6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王甲应赔偿给上诉人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上诉人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元,依法减半收取377.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417.5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1450.50元,上诉人某公司负担483.50元,被上诉人王甲负担483.50元;二审诉讼费用151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755元,上诉人某公司负担377.50元,被上诉人王甲负担3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